时间:2020-11-13
第二十四条 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政府投资新建、购买、租赁;
(二)各园区、街道、其他产业载体等投资新建、购买、租赁;
(三)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四)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
第二十五条 人才安居项目规划选址应综合考虑城市交通、产业布局、公共配套,实现产城融合、职住平衡。教育、医疗、道路、公交等公共设施应同步配建。
第二十六条 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共有产权房、人才公寓和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住建部门统筹,可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区域的人才安居。配建应明确房源性质、产权归属和交付标准、面积、方式、时间等内容,并纳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区政府指定机构持有并负责日常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引进的、投资规模大、产业层次高的企业,在满足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专项配套建设人才公寓和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及与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高校、科研机构,在满足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利用自有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人才公寓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在海外高层次人才相对集中的区域,筹建专门的海外人才公寓定向供应,配备接入国际医疗结算体系的国际化医院,引入国际学校等教育机构,满足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健康和子女入学需求。
第二十九条 “两落地、一融合”成效显著的高校、“双一流”高校、科研院所,可适当放宽其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人才公寓的配建规模,着重解决新引进青年教师、科研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的住房问题。
第三十条 新引进在本区落地投资额超过 50 亿元、且近两年累计完成投资额 25 亿元以上、符合我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先进制造业项目,允许企业在项目用地内自建人才公寓,用地性质不变,由企业自持使用;也可就近就地规划建设部分共有产权房定向供应。对产业引领型、人才密集型的其他重大创新成果转化项目,可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安居支持。
第三十一条 加大租赁住房建设力度。通过在商品房中配建、竞建、竞自持,在集中土地试点建设,在保障房中定量建设,以及在居住用地限地价、限租金、限对象建设等方式,多渠道建设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加快共有产权房建设。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以属地建设为主,提高共有产权房建设规模。可在出让土地中采取限房价、限对象等方式建设共有产权房,也可以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适当提高配建比例,增加共有产权房的供应。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构建人才安居服务工作网络。建立人才安居工作机构,落实责任、明确专人、实体运作。构建统一的人才综合服务平台,实行一门受理、一站式服务,实现“不见面”审批,确保人才安居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将人才在岗运营情况和实际贡献等作为评价的要素,由各园区、街道或载体定期对企业和人才进行绩效评价,考评结果作为是否继续享受人才安居政策的依据。落实人才安居工作责任制。建立人才安居工作考核机制,将人才安居工作考核纳入区对园区、街道经济社会发展考核。
第三十五条 人才安居申请的政策享受期为 5 年,其中共有产权房、购房补贴只能享受一期,期满不得再次申请;享受人才公寓、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政策满 5 年的,通过绩效评价的B 类人才和进阶到 D 类及以上的人才,可申请续增一期。人才安居政策最多享受两期。
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可根据自身条件及其变化,自主选择相应的安居方式,自愿按照低于其政策享受标准实施安居的,不予补差。
夫妻双方均符合本办法安居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标准就高不重复的原则自主选择一种安居方式。
第三十六条 购房补贴按年度两批次(每年的 3 月底和 10月底前)进行发放,购房补贴申请通过首年内发放购房补贴总额
的 40%,第 2 至 5 年各发放补贴总额的 15%。申请购房补贴前已经在本市(区)领取过租赁补贴的,应当从购房补贴中相应扣减;申请共有产权房前已经在本市(区)领取过租赁补贴的,应当退回已领取的租赁补贴,人才进阶的除外。租赁补贴实行按月计算、按季发放,每个季度的首月将上个季度租赁补贴发放至人才的个人账户。
第三十七条 已享受本市(区)其他人才安居政策且政策享受期满的,不可重复享受本办法的人才安居政策;仍在政策享受期内的,租赁补贴可按照本办法调整,其他安居方式按照原规定执行。已享受本市(区)住房保障相关政策的,可申请租赁补贴,与已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时间合并计算,购买过本市(区)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自购房发票记载时间满 5 年后可上市交易,个人和公有产权人按所持产权份额分配收益。人才在取得共有产权房完全产权份额前,擅自用于出租经营,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区住建部门或房源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有产权人依合同约定予以追责。人才公寓和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擅自用于转租、转借。擅自转租、转借的,由区住建部门或房源管理单位依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并取消其人才安居资格。
第三十九条 人社、住建部门每年分别对政策享受期内的人才劳动关系及住房情况进行核对。人才在服务期内因企业迁移、工作变动、自身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条件的,住建部门应终止其继续享受人才安居政策并按照以下措施处理:
(一)申请共有产权房不满 5 年的,由公有产权人实施回购,回购价格以第三方机构市场评估价为准,人才所持份额的溢价部分以 5 年为基数,按照其工作月份折算后归人才所有,评估价低于原购买价格的,由公有产权人按原价格回购;
(二)申请人才公寓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住建部门或房源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收回承租的人才公寓或公共租赁住房;
(三)申请购房补贴或租赁补贴的,应停止继续发放,并从不符合安居条件的时间开始计算,退回已领取的补贴。
第四十条 企业应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建立人才动态管理机制,对人才安居申报的真实性负责。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应积极帮助其申请人才安居;对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区相关部门,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积极协助区相关部门依法退出。
第四十一条 对不配合回购并退出共有产权房、拒绝退出人才公寓或公共租赁住房或未按规定时间内退回补贴的,以及弄虚
作假虚报冒领,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待遇的,应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按有关法律和规定
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人才诚信申报,对弄虚作假骗取享受人才安居政策或不如实上报人才变动情况、协助追缴不力的,取消企业人才安居申请资格,纳入企业或个人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相关部门履职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南京市江宁区人才安居办法(试行)的通知》(江宁政办发
〔2018〕107 号)废止。其他未尽事宜由牵头制定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1.南京市江宁区人才安居办法适用企业范围
2.南京市江宁区人才安居办法适用对象(目录)